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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之表见代理的认定——田小龙

时间:2014-10-28 09:0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核心提示:民商之表见代理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之一,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商事行为若构成表见代理,那么代理行为有效;反之,代理行为无效,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一旦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非表见代理且未经被代理人追认,那么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无法得到履行,不能实现相对人预期的商事目的,消灭了商事交易的机会,损害了商事交易安全,增加了商事交易成本。因此,依法正确将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商事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对相对人而言,维护了交易安全,减少了交易成本;依法正确将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商事行为认定为非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而言,保障和维护了其享有的民商事权利。所以,如何平衡被代理人和相对人的利益,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艺术。
  简要案情:
  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其股东张XX、江XX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2月3日,原告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据2006年3月25日张XX、江XX与其他股东签订的《补充协议》、2010年10月22日各股东签订的《股东会补充协议》及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将ZL2005110116829.9号“医用射线防护喷剂”发明专利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并交付相关资料。被告张XX主张2006年3月25日张XX、江XX与其他股东签订的《补充协议》、2010年10月22日各股东签订的《股东会补充协议》及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存在严重的效力瑕疵,三份法律文件上张XX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张XX未作出将涉案专利权转让至第三方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江XX主张:1、《专利转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本案中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2、《专利转让合同》虽没有约定转让价格,但涉案专利权转让应当是对价的,不存在无偿转让的规定。故驳回被告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张XX、江XX于2005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医用射线防护喷剂”的发明专利,2009年1月7日经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10116829.9,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设立登记,张XX、江XX各占25%和14%,张XX自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一直担任公司监事一职,公司前后经过多次股权和股东人员变更,张XX与江XX的股权比例总额也经历了39 %、22 , 94 %、39 %、28 %、2 0%、17 %多次变化。龙XX、邓XX于2010 年5 月入股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时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120 万元,两人所占股权比例均为36 %。2010 年10 月22 日,李XX、朱XX成为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所持股权分别为12 万和54 万,届时李XX、朱XX、龙XX、邓XX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10 %、45 %、10 %及15 %。截止起诉时,李XX、龙XX、邓XX均已退出其在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现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江XX、张XX和XX,所占股权比例为分别为12 %、5 %及83 %。第三人王XX系江XX妻子,自2006年始即在被告处担任行政一职。
  2010 年7 月30 日,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签订股东会议补充协议,明确股东江XX、张XX持有原公司28 %股权,引进新股东后,江XX、张XX同意将自己的股权无偿出让8 % ,江XX、张XX占有新公司全部股东实际出资总额的20 %。后续公司如有增资扩股,因此产生的江XX、张XX的出资义务由现有其余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承担,江XX、张XX不承担实际的出资义务,作为对上述行为的对价,江XX、张XX所拥有的涉案专利转入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0 年10 月22 日,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股东签订《股东会议补充协议》,再次明确要求张XX、江XX将涉案专利转让给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两份协议上均有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股东及江XX、张XX字样的签字。2011年5 月10 日,张XX、江XX与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再次约定将涉案专利权转让至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下方有江XX、张XX字样的签名。庭审中,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以2011 年5 月10 日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为依据主张张XX、江XX履行专利转让。张XX明确2007 年7 月10 日的两份股东会议决议、2008 年10 月30 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6 月7 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总计六份文件中张XX字样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余多份股东会议决议及涉案专利转让的三份协议中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也未委托任何第三方代为签署,其对将涉案专利权转让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这一情节不知晓亦不予认可。王XX确认涉及专利转让的三份协议中张XX签名系其代签,但系受朱斌辉指使。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涉及专利转让的三份协议中张XX字样的签名的确不是其本人所签,系王XX代张XX所签。
  2011年12 月23 日,江XX代表张XX向朱斌辉发出股权转让通知,表示其决定退出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朱斌辉可优先认购,否则其将股权转让与第三方。同日,张XX、江XX向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声明,表示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需继续使用涉案专利,需支付专利使用费,否则张XX、江XX将收回专利使用权。庭审中张XX明确其并不知股权转让通知及声明内容,王XX承认股权转让通知中张XX签字系其所签。由此,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张XX、江XX违反合同约定拒将涉案专利转让至公司为由,提起诉讼。
  庭审中,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张XX的签名虽为王XX代签,但该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为有效,对张XX发生法律效力,相应的张XX、江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XX、江XX则主张2011 年5 月10 日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张XX的签字为王XX代签,而张XX并未授权王XX代为签字且事后张XX亦未对此予以追认,该份专利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张XX、江XX无需履行专利转让义务并交付相关资料。
  庭审中,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李XX、朱XX、龙XX、邓XX出庭作证,四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其入股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时,公司账面亏损严重,四人均看好专利产品市场前景才投资经营,故在入股之初即明确要求将涉案专利转让至公司,其后在股东会议中亦多次提出专利转让事宜。同时,四股东亦明确其清楚江XX、王XX及张XX的身份关系,王XX也多次参加股东会议,且表示可以代表张XX。
  一审法院概括的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江XX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即第三人王XX的代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王XX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张XX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张XX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的代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双方的争议集中在王XX代张XX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张XX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XX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张XX发生法律效力,相应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亦应合法有效,张XX、江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专利转让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庭审中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历任股东李XX、朱XX、邓XX、龙XX及张XX、江XX均认可设立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目的即在于将涉案专利投入生产,且公司成立至今的主营业务即为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而李XX、朱XX、邓XX、龙XX亦表示其投资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前提即为将涉案专利转让至公司,其在入股之初及之后的股东会议中均多次提出专利转让事宜,故历任股东在入股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初及之后的经营管理中都有将涉案专利转让至公司的合意,且在2010 年7 月30 日、2010 年10 月22 日两份协议中各股东均对专利转让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可见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历任股东要求将涉案专利转让至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是连贯的不存在分歧。
  其次,张XX为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在2010 年10 月22 日前又一直担任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一职,理应对公司股权变更及日常经营管理事宜明了,并有权按照公司章程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及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实行监督。但庭审中其声称对涉及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董事长、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变更事宜等均不知晓,对2010 年10 月22 日免去其监事一职的股东会议决议未签字亦不知情,且声称涉及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多次股东会议中张XX字样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以上事实均可表明张XX身兼股东及监事但怠于行使职权,基本不参与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而由他人代其签字并履行相关事宜的情形一直客观存在,但其对股东变更及股权变化均自始未提出异议,至本案诉讼之前其对他人是否有权代其签字且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均予以认可,均未提出异议。此外,2 011 年12 月23 日的江XX、王XX以江XX和张XX两人名义向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声明及股权转让通知亦足以印证其余股东有理由相信江XX夫妇始终对外有权代表张XX处分涉案专利及相应股权。
  再次,王XX系江XX妻子,江XX与张XX为师生关系,两人又同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而王XX自2006 年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即在公司担任行政工作,一直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其对涉案专利的日常使用及权属情况应明知,且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历任股东李XX、朱XX、邓XX、龙XX均表示清楚江XX、张XX及王XX的身份关系,也证明王XX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明确表示其可以代表张XX。虽庭审中王XX表示其系受朱斌辉指使在相关协议上签字,但朱斌辉直至2010 年10 月22 日才入股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XX无法解释其之前为何代张XX在涉及专利转让的协议上签字,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代张XX签字的法律后果,其亦未能提供其受指使的相关证据,朱斌辉庭审中对这一说法亦不予认可,故对王XX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王XX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上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张XX,江XX、张XX应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故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江XX、张XX转让涉案专利的诉请予以支持。诉讼中,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明确要求交付的相关资料的具体内容,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 年修订前)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XX、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ZL200510116829 . 9 号“医用射线防护喷剂”专利转让至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 元,财产保全费2020 元,共计2820 元,由江XX、张XX负担。
  一审判决之后,张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 、2011 年5 月10 日第三人冒名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第三人系无权代理,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因为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其明知凡涉及上诉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处分时,均需由上诉人本人签字。2 、一审认定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历任股东要求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公司的意思表示是连贯、无分歧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东,从来就无要将自己的专利转让给公司的意思表示,更何况是无偿转让。3 、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历任控股股东及管理层对涉及公司日常管理活动及高管人员的变更等事宜需要作决议时,未履行全部通知义务,致使作为公司小股东的上诉人不知晓公司部分股东会决议的存在。一审法院不能以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管理层的违法行为来反推上诉人对该违法行为予以认可。4 、第三人一审已陈述其代上诉人签名的行为均是受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历任控股股东及管理层的指使;同时除第三人外,还有其他人也在代上诉人签字。由此可见,在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代上诉人签字的行为是很随意的。(二)一审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表见代理成立是错误的。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本案中第三人既无代理权,也无证据显示其有代理权的外观形式。故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由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江XX上诉称:(一)关于事实方面。1 、因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对外投标时,如公司拥有专利权则可增大其中标的可能性,故经协商,上诉人与公司控股股东朱斌辉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名义上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便进行相关备案,但实际上涉案专利仍归上诉人与张XX。一审判决未能查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 、上诉人与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不一致,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系篡改后的合同。3 、在涉及要求转让专利权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中,强调转让是有对价的。但一审对转让条件是否满足未作出认定。4 、一审判决在只有证人证言而无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转让专利是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各股东和公司的一贯合意。5 、从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相关证据可见,股权变化、股东变更涉及张XX的均由其本人签字,故其对此无异议。但张XX对经其签字确认的文件无异议,并不代表张XX对其他未经其签字确认的文件也均无异议。一审判决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二)关于法律适用。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无偿转让专利权,一审判决未明确转让是否有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合同未约定价款的,按有偿转让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由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权转让的背景和原因清楚,各方意思表示明确。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实施涉案专利权,所生产的产品也是单一的专利产品。除两上诉人外的其他多批股东之所以投资入股,就是冲涉案专利来的。尤其是第二批以后的股东投资入股时,公司始终处于亏损状态。如不是因为涉案专利权,其他股东不会投资公司。一审中其他部分股东对是否要求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公司的情况进行了作证,证明各方明确要求应当将涉案专利权转到公司。(二)第三人代张XX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 、两上诉人系师生关系,第三人系张XX的师母,三者间存在紧密关系。2 、两上诉人共同申请专利并共有专利权,后又共同开设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实施专利,进一步表明三者间关系紧密。3 、两上诉人均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而由第三人处理公司事务。涉及张XX签字的也大多由第三人代签。根据一审认定事实,第三人也曾明确表示其可代表张XX。(三)关于专利权转让的对价问题。就本案而言转让专利权应当是无偿的,但这并不表示专利转让后,两上诉人没有获得相应对价。1 、据了解在公司设立时两上诉人未实际出资,从未出资而获得公司股权来看,两上诉人是获益的。2 、第二批之后包括现在的其他股东,在投资公司时,公司处于负资产的亏损状态。其他股东投资后使得两上诉人的股权价值由负资产变为正资产,也实际获得了相应的利益。3 、从一审认定事实来看,其他股东均要求将涉案专利权转到公司,两上诉人也是同意的。4 、为体现专利权转让的对价,股东间约定公司今后增资扩股时,两上诉人无需再出资而由其他股东代为出资。该约定为两上诉人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公司后所设定的一个权利。但该权利是有条件的,是将来有可能实施的。该权利同时表明涉案专利权转让后两上诉人有进一步可能的获益,属对价的一部分。综上,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同意张XX及江XX的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的转让是否有效。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 、苏州新纪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 年3 月17 日出具的苏新会验(2006 )第058 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同年3 月16 日止,张XX已以现金方式向筹备中的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7 万元。2 、一审中,针对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载有“张XX”签名字样的所有文件,张XX陈述称:除2007 年7 月10 日的两份“股东会议决议,,、2008 年10 月30 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6 月7 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等六份文件中的“张XX”字样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外,其余文件中的“张XX”字样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而王XX陈述称:除2010 年7 月30 日的“股东会议补充协议”、2010 年10 月22 日的“股东会议补充协议”、2 011 年5 月10 日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及2011年12 月23 日的“债权转让通知”等四份文件中的“张XX”字样的签名系其代签外,其余文件中的“张XX”字样的签名均非其代签。
  在张XX确认系其本人签署的上述文件中,2007 年7 月10 日的两份“股东会议决议”涉及张XX放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及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事宜;2008 年10 月30 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张XX受让股权事宜;2011 年6 月7 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涉及张XX转让股权事宜。
  3 、一审中,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要求转让涉案专利权的依据是:2011年5 月10 日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二审中,其又陈述称:要求转让的依据是2010 年7 月30 日的“股东会议补充协议”、2010 年10 月22 日的“股东会议补充协议”、2 011 年5 月10 日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上述三份协议以下简称相关协议)。
  本院认为,对于表见代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 、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 、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疏忽大意造成的。3 、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的司法认定中,上述第2 、3 两点的认定因素密切关联。
  本案中王XX以张XX的名义签署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协议时,其并未获得张XX本人的授权,且事后也未得到张XX的追认,故王XX的相应行为属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审理重点是王XX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作为合同相对人的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王XX以张XX的名义签署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协议时,并未要求王XX提供张XX本人签署的书面授权文件,或事先征询张XX意见并得到肯定性的确认,而是以江XX、王XX、张XX间的身份关系及张XX在其他公司内部文件中的签名多数系江XX、王XX代签为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王XX有权代理张XX签署相关协议。对此本院认为,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
  第一、在上述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部文件中,非张XX本人签署的签名字样有多种字体,明显系多人代签所形成。而本案现争议的是:王XX代理张XX签署相关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故王XX之外的其他人是否曾多次代表张XX签署有关文件,与该争议问题的法律判断无涉。
  第二、在一审中,王XX已明确指认除有关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协议外,其从未代理张XX签署过其他公司内部文件。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王XX此前曾有过其他代张XX签署公司内部文件的事实,因此所谓王XX的其他代签行为是不存在的。而正如前一点所述,王XX之外的其他人的代签行为不能成为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王XX有权代理张XX签署相关协议的依据。
  第三、江XX、王XX为张XX的老师及师母是客观事实。但该客观身份关系并不当然的成为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合法依据。
  第四、对于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处分事项,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时,尤应要求相对人应本着良善、审慎之本意。经查,本案中张XX已实际履行了向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资的义务,且在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部文件中,张XX本人亲自签署了之前涉及其股权转让或受让等重大事项的文件。因此,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涉及已实际出资股东的重大权益的处分事宜时,其应尽到及时核实、确认的更高注意义务。涉案专利权作为张XX所拥有的无形资产,如转让则属对自身重大权益的处分,也应由张XX本人签署相关协议或在他人代签后及时取得张XX的确认。但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他人无代理权的情形下,非但事先或事后未征询张XX的意见,反而任由他人代张XX签署相关协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支持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其有理由相信王XX有代理权”的主张,故应认定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上应当知道王XX没有代理权却仍与之签署相关协议。
  综上所述,王XX没有代理权、现有证据不能支持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其有理由相信王XX有代理权”的主张,故涉案王XX代张XX所签署的转让专利权的相关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合同的认定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使共有的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该条规定中的“行使”包括含转让等对共有专利权进行处分的行为。因此,共有专利权的转让必须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而涉案专利权系江XX与张XX共有,张XX并无将涉案专利权进行转让的意思表示,故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江XX与张XX履行相关协议,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张XX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 )苏中知民初字第0045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州东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 元,合计人民币282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叨元,均由苏州东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改判无疑是正确的,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该规定看表见代理有两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授权及以其名义实施相应的民商事法律行为; 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是要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依据之一就是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同时还有审查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形式及被表见代理人是否具有过错。
  表见代理之所以要考量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不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个要件中引申出来,而且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中就有明文的表述。其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时,既要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又要兼顾被代理人利益。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从该会议纪要规定的内容来看: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除了合同法地四十九条规定之外还应包括1、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2、被表见代理人具有过错,正因其过错导致了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即被表见代理人的某些过错行为与行为人的代理权外观形式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和逻辑上的因果联系。这种联系通常表现为:1、被表见代理人曾今授予行为人代理权且代理权内容宽泛,以致导致相对人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2、因行为人拥有签章或签字的空白合同、空白授权委托书没有及时收回而引起的代理权争议;3、被表见代理人在公众场合曾公开表达行为人有代理权;以上之情形皆可认定被表见代理人具有过错,且其过失行为与行为人的代理权外观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和因果联系。
  据此我们可以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述为:1、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授权即以其名义实施相应的民商事法律行为; 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4、被代理人具有过错,其疏忽大意的行为与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形式有一定的牵连。
  据此,本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三人王XX代张XX签字的行为并非表见代理。
  首先、被上诉人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存续期间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所作出的部分关于股东会决议,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没有通知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无从知晓,也不知形成了什么决议,以致无法提出异议,法院不能因为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出异议就认定上诉人主观上认可决议内容及决议上的冒名签字。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11页最后四行中认定“其对股东变更及股权变化均自始未提出异议,至本案诉讼前其对他人是否有权代其签字且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均予以认可,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股东发生变更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张XX知道有股东变更的股东会决议的存在,不知道股东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存在,如何能在客观上对股东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另外股东变更提不提异议不代表就认可相关事实,且与本案的签字行为没有一点关联性,与本案第三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也没有关联性。
  其次、本案第三人王XX冒张XX签字的行为并非表见代理的根本原因在于相对人(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善意,而且其具有过错。因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要件是相对人是善意,且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形式。上诉人张XX从来没有委托或指令第三人王XX来处分涉案的专利权事宜或者其他民事权利事宜。其更没有在公开场合表达过由他人来行使自己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12页第一段中认定“2011年12月23日,王XX以江XX和张XX的名义向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声明及股权转让通知足以印证其余股东有理由相信江XX夫妇始终对外有权代表张XX处分涉案专利及相应股权”的认定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其一是因为这些行为是第三人自己的行为,并不是上诉人张XX的行为,如果是张XX的行为,那么法院的认定也许有些道理。其二更重要的是法院认定这一事实的时间点是2011年12月23日,而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点是2011年5月10日。根据合同法表见代理的规定,不能依据专利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的行为来认定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只能依据专利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行为来认定表见代理。另外说明被上诉人具有过错的事由还有:
  1、、被上诉人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公司股东决议作出程序东存在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在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历任控股股东及公司管理层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及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变更等事宜在作出股东决议时,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历任控股股东及公司管理层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股东上诉人张XX参加股东会。而是由历任控股股东及公司管理层指使其他人冒名签字,虚假作出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这种违反公司法的行为,自始至终,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都明知这些虚假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以及在股东会决议上虚假签字行为。显然,其存在明显过错,法院当然不能通过这种虚假的非法行为来推定冒名签字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第三人王XX冒张XX签字的行为并非系表见代理。
  第二、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形式的情形之下,被上诉人仅根据被上诉人存续期间的部分虚假签字行为来判断虚假签字人有代理权是其自身认识错误。既然被上诉人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明明知道股东会决议虚假、冒名签字虚假,还依然作出冒名签字人有代理权的判断,不能不说明被上诉人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交易中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慎和注意义务。任何一笔交易,在交易之前,相关当事人都要对交易双方的情况进行基本的了解。显然本案中被上诉人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交易中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和不当。因此本案第三人王XX冒张XX签字的行为并非系表见代理。
  第三、被上人在一审庭审中及二审中均表示,被上诉人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会的决议及股东之间的协议,有些是第三人王XX所签,有些是张XX所签,有些是江XX所签,还有一些其他人所签,因为还有一些签字明显与江XX和王XX的签字不同,那么既然签字既有张XX签的,又有江XX签的、还有王XX和其他人签的,那么被上诉人如何认定其中王XX构成表见代理,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仅仅是根据以上冒名签字行为来推定,并且这些签字行为的前后没有一致性,更加没有一个确定性。因此本案第三人王XX冒张XX签字的行为并非系表见代理。
  第四、在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部文件中,张XX本人亲自签署了之前涉及其股权转让或受让等重大事项的文件。因此,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涉及已实际出资股东的重大权益的处分事宜时,其应尽到及时核实、确认的更高注意义务。涉案专利权作为张XX所拥有的无形资产,如转让则属对自身重大权益的处分,也应由张XX本人签署相关协议或在他人代签后及时取得张XX的确认。但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他人无代理权的情形下,非但事先或事后未征询张XX的意见,反而任由他人代张XX签署相关协议。因此,现有证据从侧面反映被上诉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
  其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本案中上诉人张XX不存在过错。其没有做出过让相对人(被上诉人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误解第三人王XX有代理权的任何过错行为。事由如下:
  第一、上诉人张XX从来没有委托或指令第三人王XX来处分涉案的专利权事宜或者其他民事权利事宜。其更没有在公开场合表达过由他人来行使自己的民事权益。因此,本案中第三人冒名签字的行为对上诉人张XX而言,是侵权行为。在这个冒名签字的侵权行为当中,被上诉人张XX没有过错。
  第二、被上诉人主张表见代理成立,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善意而无过错,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纵观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第三人王XX身上曾今或者交易当时有实质的代理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第三人王XX身上曾今或者交易当时有代理权的外观形式。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经一审、二审两次审判,对表见代理的认识一审、二审法院迥然不同,从审判的角度上看,一审法院侧重于感性认识,而二审法院从理性和逻辑层面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思辨的认知,二审法院的认知方法,是法律思维的基本思维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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