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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银公司与宝新公司、同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改判——潘建平、徐飞

时间:2014-10-21 10:0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苏中商终字第0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西环路2115 号。法定代表人邓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平,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宝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堰头。
  法定代表人裘维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壮志桥。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称宝新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银小贷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1月1日,广银小贷公司与同济公司、宝新公司签订《 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同济公司向广银小贷公司借款4,000,000 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 年5月1日,宝新公司为同济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广银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是,同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以上合同项下的借款。截止2012年1月21日,同济公司结欠广银小贷公司利息、罚息、复利76,260元。2012年2月日,广银小贷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同济公司和宝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以上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同济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宝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公司均未理睬。故广银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同济公司归还广银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76,260元(截至2012年1月21日,之后的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同济公司承担广银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1,125.2元;3、同济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宝新公司对同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广银小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同济公司归还广银小贷公司借款本息4,000,000元及相应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76,260元(截至2012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同济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宝新公司一审辩称:宝新公司不应对同济公司结欠广银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为同济公司提供担保不是宝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广银小贷公司与同济公司自行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宝新公司公章和法人章;2、宝新公司为同济公司向广银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经过宝新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违背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故担保无效;3、即使宝新公司保证成立,同济公司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改变贷款用途,增加保证人风险,故保证人亦不能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广银小贷公司与同济公司、宝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广银小贷公司向同济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的授信,授信期间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45‰;按月结息,每月21日当日结息;如同济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罚息,如同济公司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广银小贷公司就到期应付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如同济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没有清偿到期应付的任何负债等可能影响清偿能力的重大事项,广银小贷公司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如同济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广银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同济公司承担;宝新公司为同济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广银小贷公司按约向同济公司发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广银小贷公司为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同济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广银小贷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广银小贷公司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届满日。2011年11月1日,广银小贷公司向同济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借款。同济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前归还自放款日至2011年11月21日产生的利息49,2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产生的利息73,800元。后同济公司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广银小贷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委托律师发函给同济公司和宝新公司,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宝新公司对同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同济公司以及孙如年各自在工商银行苏州星湖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1日的往来明细,往来明细以及银行对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的回函显示:2011年11月1日,广银小贷公司向同济公司放款4,000,000元,同济公司随后即向孙如年个人账户转账2,000,000元(转账前孙如年账户余额为539.86元),孙如年收款后又向广银小贷经办人王晓磊的账户转入1,615,900元。
  广银小贷公司经办人王晓磊陈述:我自2010年4月起一直在广银小贷公司工作,因朋友介绍认识同济公司的孙如年。2011年9月份左右,孙如年向我朋友借款2,900,000元,由我作为中间人,名义上是向我借款,孙如年这2,900,000元借款是由同济公司作担保的。后来孙如年还了我1,900,000元,就是2011年11月1日,孙如年通过其个人的工商银行卡向我的账户转账的1,615,900元。孙如年其余的1,300,000债务,我们通过向吴江市法院起诉的形式主张了。
  同济公司的孙如年陈述:同济公司贷了4,000,000之后,有2,000,000还给了王晓磊的朋友。之前在王晓磊的朋友那里有2,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因为利率比较高,广银小贷公司的利率相对较低,就打算从广银小贷那里贷出来4,000,000,用2,000,000还给王晓磊的那个朋友。
  一审另查明:广银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91,125.2元。
  一审再查明:同济公司因未清偿到期债务在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涉及三起诉讼,案件受理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16日。
  一审争议焦点为:宝新公司是否对同济公司结欠广银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包括:1、宝新公司为同济公司对广银小贷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宝新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外担保是否有效;3、广银小贷公司与同济公司是否具有双方串通,改变借款用途,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情形。
  对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以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对外所为意思表示。宝新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处所盖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真实。宝新公司仅凭其单方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说明其是因受欺诈而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宝新公司对公章的管理和控制,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影响其对外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而且宝新公司还提供了加盖宝新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基础材料。所以,宝新公司认为对同济公司向广银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2,宝新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外担保是否有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见公司法对公司向何人提供担保作了区别规定。本案中同济公司并非宝新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故不属于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其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而宝新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并未作出规定。宝新公司属于只有两名股东的封闭性公司,且宝新公司为同济公司提供的担保也不涉及公共利益问题,故广银小贷公司不负审查担保是否经过宝新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的义务。因此法院认为宝新未提供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影响其为同济担保的效力。
  对于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广银小贷公司向同济公司发放的4,000,000借款中的1,615,900元的资金走向情况,王晓磊、孙如年的陈述以及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应当确认为在广银小贷公司向同济公司放款的当日,同济公司即将其中的1,615,900元通过孙如年个人账户转入王晓磊账户用于还款。该行为可以说明,对于同济公司向广银小贷公司的4,000,000借款中得1,615,900元用于归还孙如年方(同济公司及孙如年)结欠王晓磊方(王晓磊及其朋友)民间借贷债务的用途,王晓磊方与孙如年方在贷款发放之前是有过沟通和合意的。宝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王晓磊为其个人利益与同济公司串通,虽然不一定代表广银小贷公司意愿,但鉴于王晓磊在班里此次保证贷款的过程中是作为广银小贷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对于宝新公司而言王晓磊的行为可代表广银小贷公司,故广银小贷公司无权就该1,615,900元部分要求宝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广银小贷公司经办人与同济公司串通,改变借款用途,损害宝新公司利益,故宝新公司对于同济公司向广银小贷公司借款中的1,615,900元本金及相应地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同济公司向广银小贷公司借款4,000,000中得其余部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同济公司与广银小贷公司串通,即使同济公司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也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于宝新公司认为广银小贷公司在明知同济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仍向同济公司发放贷款具有过错,法院认为,宝新公司认为同济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依据的是同济公司在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的三起案件的民事裁判文书,而该三起案件的裁判文书的作出之日乃至受理之日都在广银小贷公司向同济公司发放贷款之后,所以该三份裁判文书并不能证明同济公司申请贷款时经营状况已经恶化,更不能证明广银小贷公司是明知其经营状况恶化而发放贷款。故法院对宝新公司认为广银小贷公司贷款给同济公司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广银小贷公司与同济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同济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并发生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广银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同济公司应向广银小贷公司归还结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关于利息部分,广银小贷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复利和罚息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法院将利息调整为对借款本金部分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于罚息和复利不予支持。广银小贷公司要求同济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宝新公司为同济公司对广银小贷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因广银小贷公司与同济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改变1,615,900元借款本金用途的情形,所以宝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应为借款本金2,384,100元及相应地利息、广银小贷公司费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同济公司向广银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及相应利息(以4,0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同济公司向广银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91,12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宝新公司对同济公司结欠广银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2,384,1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384,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费54,675元以及诉讼费用27,5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济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0,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45,919元,由同济公司承担。
  广银小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借款的用途,即使用该笔借款来偿还其它类型的债务也属于合理使用。二、本案中以400万元借款来偿还其它债务不属于改变贷款用途,广银小贷公司与同济公司之间更谈不上串通改变贷款用途和损害宝新公司利益。三、王晓磊与孙如年在贷款发放之前无论是否有过沟通和合意,都没有突破广银小贷公司与同济公司之间的主合同债务范围,宝新公司应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对原审第三项内容改判,要求宝新公司对同济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费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宝新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广银小贷公司与同济公司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目的骗取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同济公司用本案的贷款归还广银小贷公司业务员王晓磊的个人借款,是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目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广银小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同济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同济公司将借款中的200万元汇至员工孙如年账户、孙如年又将其中的1615900元汇至王晓磊账户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同济公司和广银小贷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宝新公司利益?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日,广银小贷公司与同济公司、宝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宝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提供了加盖了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一系列资料,因此宝新公司为同济公司向广银小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同济公司经办人孙如年的陈述,其曽向广银小贷公司业务员王晓磊及朋友借款290万元,因广银小贷公司利率较低,故决定从广银小贷公司贷款后归还该借款。2011年11月1日,同济公司从广银小贷公司取得400万元贷款后,同日即将200万元汇入孙如年个人账户,并由孙如年向广银小贷公司经办该笔业务的业务员王晓磊账户汇入1615900元。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广银小贷公司事先知晓并同意将其向同济公司发放的贷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员工王晓磊的个人借款,因此,孙如年从公司取得的款项汇入王晓磊个人账户的行为是孙如年和王晓磊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同济公司与广银小贷公司。广银小贷公司也未从王晓磊和孙如年的上述个人行为中取得任何利益,并不能据此证明广银小贷公司与同济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同济公司取得400万元贷款后的使用方式并未违反约定的贷款用途。因此,宝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400万元及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苏州宝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广银小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二、撤销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苏州宝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对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结欠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546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45919元,由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39元,由苏州宝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秋荣
代理审判员 管 丰
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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